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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皖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萧县**镇**门口路段时,与相向唐某甲驾驶的皖*****号车相撞,造成唐某甲及皖*****车上乘员杜某某、唐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7mg/100ml,属醉酒驾驶。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6日经萧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和李某某等人在**镇**饭店吃饭,李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饭后李某某开车离开。次日听说李某某驾车回家途中在**门口发生事故了。

3.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8年12月16日20时许,其驾驶皖L*****车行驶至**镇**门口路段时,与一辆奥迪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妻子和儿子受伤。车辆受损。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8年12月16日晚上在**镇**饭店和朋友一起吃饭,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晚20时许, 其驾驶皖L*****车行驶至**镇**门口路段时,与一辆白色的五菱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上人员受伤,两车受损。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4.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27mg/100ml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位于萧县**镇**门口路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萧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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