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黄山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公民身份号码341003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家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0时38分许,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皖J****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30国道黄山区段698公里900米路段处,被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说明、(2014)黄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有林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黄山市黄山区**镇**
村**组**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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