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镇**村**号。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7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安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9年5月20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某等人在安福县城吃饭,期间李某某喝了白酒。饭后李某某驾驶赣D****小车回家,20时50分许行驶至站前大道李家村路段左转弯时,遇肖某甲驾驶相向直行的赣D****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肖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2mg/100ml。经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出警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驾驶人、车辆信息、血液提取资料、扣留及发还材料、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2.证人肖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煜雯
检察官助理:邵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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