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宝某某*镇*村*号,农民,群众。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D*号某某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某某*镇*村村南路段时,被村口防疫检查站的工作人员发现,现场人员报警后被张八桥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霞
检察官助理:刘伟涛
2020年9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1张,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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