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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21时12分许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未悬挂号牌)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冰花厂对过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219.6mg/100ml。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5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东明县工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八路路口南侧处时,被东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85.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修培

检察官助理:刘振国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明县**镇**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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