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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19〕3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村**号,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鲁******丰田牌小型轿车,沿东营市垦利区郝家镇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路与兴盛路交叉路口东侧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鲁******号本田轿车发生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李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61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波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4.证人、鉴定人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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