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单县****职工,户籍所在地单县**村**村**号,现住单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5月6日李某某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金乡县公安局处以警告,2014年5月1日因殴打他人被单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14时37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电动四轮车沿单县**路自南向北转弯掉头时,与沿单县**路自南向北直行的单某某醉酒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蹭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单县交警队事故科现场勘查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牌电动四轮车属机动车类之汽车范畴,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由单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锋
检察官助理 陈丹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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