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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街道**村**号。2016年1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8年9月17日因无证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六日;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沿商河县润景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将车停在路中间偏东侧位置,在车中睡觉。过路群众报警后,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8±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传唤后自动到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薛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检察官助理:李玲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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