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速裁)〔2020〕27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度市**镇**村**号。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沿603省道平度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127KM+100m处左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损坏,经检验,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8月12日,李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王某某人民币4000元,王某某不再追究李某某的任何责任。
2019年12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报案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夏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_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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