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7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山东省昌乐县人,现住昌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昌乐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石山庄南门处时,与秦某某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9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0.03mg/100ml。经勘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6月6日21时48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秦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坤林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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