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6月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父母位于长清区**街道**村的家中用餐时饮酒。当日21时许,李某某驾驶鲁A*****小型客车从**村出发,途径崮五路、104国道后沿芙蓉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芙蓉路与紫薇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2.0±6.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4.查获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李某某具有曾因酒后驾车被行政处罚、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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