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建设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小区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海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东四路与海岱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其他材料: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娟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8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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