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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住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藤路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人刘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聪

徐可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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