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12197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街**号**单元**室,现住址为山东省禹城市**厂职工宿舍,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禹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经本院批准被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08号21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城市城区人民路北首,发现有交警大队民警查车后调转车头意图逃避检查,被警车截停后弃车逃跑,后被交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李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93mg/100ml。民警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抓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红全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禹城市**厂职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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