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荣成市**养殖场职工,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出生地山东省荣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载张某某沿荣成市成大路由西东行,行至荣成市成山镇活鲜王酒店南道路处,超车时与孙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东行向南靠边停车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其荣成市**镇**村**号家中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7.67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孙某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事故负事故全责、事故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从严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45586****。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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