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公刑诉〔2018〕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武安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22时18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路**街路口处,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3gm/100mI,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紫剑
2018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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