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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垣检检二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镇**村,现住垣曲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垣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时0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晋M****7号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垣曲县学府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学府路舜王大街路口东100米时,与文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晋M****0号白色哈佛牌小型轿车和垣曲县花花科技网络有限公司的黄色富士达牌二轮共享电动车单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测定: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测定为175.05mg/100ml,构成醉酒。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文某某、垣曲县花花科技网络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垣曲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359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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