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521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沁水县,住沁水县**镇**路**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9时09分许,李某甲驾驶晋E****6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坪曲线沁水县境内167km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崔某某驾驶的晋E****4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李某甲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锋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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