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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现住盂县某某某某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晋C*****黄色长安牌小型汽车从盂县南娄镇郭村到盂县县城途中,13时59分行至省道314线(双阳线)盂县秀水镇东城武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20年9月14日,盂县公安局聘请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晋方正司鉴[2020]鉴字第1255号)鉴定结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7.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呼气检测结果、被告人前科劣迹调查表、查获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鉴定意见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进星

检察官助理  任安瑜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肆拾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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