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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6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17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2时31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晋C****X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区**路**路段时,交警四大队民警示意停车接受检查,依法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抽取血液并送检,经司法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李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鑫

检察官助理:张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楼**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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