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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天检刑诉〔2020〕Z15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452503198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街**号,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街**巷**号**房。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8日00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进东圃大马路东161米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依程序对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241mg/l00mL,李某某对结果无异议并在呼气测试单上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李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32.7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呼气测试结果单、户籍材料、查获经过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鉴定意见书;

4.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琼

检察官助理:卢德深

2020年12月21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从2020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7日(联系电话:1371171****,保证人:罗某某1862072****)

2.公安诉讼文书卷、证据卷共3册,视频光碟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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