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8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7日 14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且在未取得驾驶重型载货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F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惠州市惠城区惠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城区惠南大道与坦陂路交汇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季某某驾驶的粤B7****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被途经的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拦截并抓获。同日16时56分,交警将被告人李某某带至惠州市173医院抽取血样。
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季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7. 23mg/l00mL。惠州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对方驾驶员季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惠婷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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