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 日23时23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A****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至南宁市武鸣区兴武大道与东鸣路交叉路口时,与黄某某驾驶的桂A****9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22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黄某某的陈述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笔录;
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20]毒鉴字第8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慧仁
检察官助理:韦嫔妮
2020年8月1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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