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良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182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吉林省榆树市**镇**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被告人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相关规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A****5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与银海大道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13.3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吹气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及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祥勇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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