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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98********,汉族,初中,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0时40分,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桂A****Z号牌小型客车上路行驶,行驶至民族大道翡翠园小区路段时与前方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黑J****2号牌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及时提取李某甲静脉血液后委托鉴定。经鉴定,案发时李某甲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25.6mg/100ml。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甲积极赔偿取得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检测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卡口照片、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镇**村**号,1877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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