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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87********,壮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平果市**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L****1小型轿车从平果市三十米路段返回位于驮岭村的租房时途经新兴路百货大楼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27毫克/100毫升。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表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5.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荣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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