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16时许,来宾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接到群众报警,在红水河大道与盘古大道交叉路口有一辆车牌号为桂G****3号的小轿车停在红水河大道由北往南路中间,民警赶赴现场后发现驾驶员被告人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现场对李某某进行呼出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3mg/100ml,后民警将李某某带至来宾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2019年12月20日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96.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醉酒驾车未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实际损害,且驾车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茗源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0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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