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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808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现住本市城中区**路**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3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高新南路桂中菜市门口路段,与一辆停放在路边的奔驰牌汽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至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怀疑李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6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叶

检察官助理敬慧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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