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楼**室(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B****4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从柳州市地王大厦出发,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文惠桥南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2月25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强
检察官助理:肖进兵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光碟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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