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保安,户籍所在地梧州市龙圩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D****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何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沿梧州市万秀区云龙大桥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塘源路交叉路口右转弯驶往龙圩区方向时,与沿塘源路自东往西方向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由苏某某驾驶的桂D****4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韵
检察官助理 莫小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梧州市龙圩区**镇**路**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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