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6********,壮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现住贵港市港北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桂R****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贵港市港北区中山路“松宇公馆”小区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所驾驶车辆冲上公交车站台碰撞护栏和路灯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事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4.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公共设施维修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贵港市贵港市华宝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婵婵
2020年8月3日
附: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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