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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辽B****0号轿车进入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小区后在小区35号楼楼下滋事,昌盛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上报市局指挥中心指令交警处置,交警现场对李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328mg/100ml,随即将李某某带至庄河市中心医院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61.62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洋

检察官助理:钟媛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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