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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因违章超分被扣留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自庆云县**路**饭店行驶至庆云县**大街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检测结果为208mg/100ml。民警遂带李某某到庆云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mg/100ml。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报告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做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被扣留后仍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刘炳泰                       

   

  2021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

1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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