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公诉刑诉〔2019〕737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地址:甘肃省**市**县**镇**村**组,现住:库车县**路****,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0日被库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甘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库车县**线**内行驶时,碰撞到停放的鲁RQ****号小型轿车、新N3****小型轿车和新M4****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6.3mg/100ml,经委托鉴定,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2mg/100ml,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结果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悔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新交司法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NKJ0633号鉴定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保才
(院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库车县五一南路香林宾馆,联系电话:186933183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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