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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建三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建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76********,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黑G****5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农场驶出沿G10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管理局**检查站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6.7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有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酒精检测单等;

2.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佳木斯龙飞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建三江分局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三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伟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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