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路**城**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黑色帕萨特轿车从顺河区劳动路中段锦绣家园附近香辣鸡煲饭店门口出发,自北向南沿劳动路、重工路行驶至绿都上河城西门,从西门进入该小区,在小区内因停车占道与其他车主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6.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葛某某、单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冬云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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