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农场**分场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酒后无证的情况下,驾驶牌照号为蒙G*****的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辽河农场四分场李某甲家门前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李某乙家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1.8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已缴纳)。
因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900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 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1个月零15天,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开鲁县**农场**分场自然村,联系方式:1554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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