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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2527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镇**街**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灰色宝来牌小型汽车(车牌号:冀G5****)从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沈家屯镇菜市场平房出发,沿西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惠安街滨河公馆小区南侧被执勤交警查扣,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5.69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4.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志恒

                               检察官助理:陈素君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张家口市怀安县**镇**

街**巷**号,联系电话:1563313****;

    2.随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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