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3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废旧,住张家港市**镇**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庄**户)。2015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22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摩托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五千二百元。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摩托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悬挂苏E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谐路与永锦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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