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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41995********,汉族,大专文化,徐州**保险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鼓楼区**公寓**-**-**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鼓楼区**路**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M****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闸口东街与环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现场呼气检测单及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大全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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