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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县**镇**巷**号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县**镇**巷**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7时00分,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川M*****“宝来”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成华区桂林西路与桂香四路交叉路口,与张某某驾驶川A*****“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至桂林北路被民警挡获。在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李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李某某带至成都市核工业416医院对驾驶员抽取血样送检。后经检验,李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66.2mg/100mL,李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李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无前科劣迹,已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静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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