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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62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21982********,汉族,大学本科,四川**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宣淇,执业证号:151012015********,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2时1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川A****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从本市青羊区**村街**号“**广场”停车场出发,经光华村街驶入二环路。同日22时26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距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约30米处时弃车逃跑,后被执勤民警在二环路南三段7号门前路段街沿处抓获。经依法抽取血样检验,李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31.5毫克/100毫升。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鉴于李某某有逃避检查情节,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谷祥

2020年10月22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30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中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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