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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高新检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社**号附**号,住成都市高新区**街**号**花园**栋**单元**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1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川A*****黑色途锐小型越野客车,搭载一人,沿本市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20号门前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李某某的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和提取血样的乙醇浓度鉴定结果分别为118.1mg/100ml和132.2mg/100ml。另查明,案发时李某某的驾驶证状态为吊销,其所驾车辆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其血液乙醇浓度、曾饮酒后驾车受过刑事处罚、无驾驶资格、认罪认罚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二个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 洁

二O二O年七月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08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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