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二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扎兰屯市**货站、**,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30分许,在扎兰屯市布特哈北路与朝阳街交叉路口,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蒙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78mg/100ml。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光
检察官助理:王琪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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