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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本市**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藏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小嘎玛贡桑巷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小嘎玛贡桑警务站时,被民警查获,后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30.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体资格适格、查获过程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原持有C1驾驶证,案发后驾驶证被吊销及车辆信息;2、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表、照片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证言、指认笔录及指认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前的饮酒场所、饮酒种类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凤英

书记员:嘎吉央珍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组**号,联系方式1800899****。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  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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