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县,住拉萨市城关区**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柳梧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地吃饭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大洋雄风” 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其行驶至**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驾驶人旦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徐工”牌重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两轮电动车受损,被告人李某某受伤。经民警对二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检测结果分别为139mg/100ml和132mg/100ml。驾驶人旦某某的检测结果均为0 mg/100ml。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样品中的乙醇含量为187. 86mg/100ml。经四川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无号“大洋雄风”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旦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呼气式酒精检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达187.8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187.86mg/100ml,系酒后驾驶机动车,并无证驾驶,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危险驾驶罪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60毫克增加15日刑期,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桑旦旺姆
检察官助理:德吉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9130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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