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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3日14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蒙D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老线80Km处时,被敖汉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35毫克,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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