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2210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3时3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金狮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敦煌市**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街**号**住宅小区东侧道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谭某某驾驶众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18.8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和收条等;2.证人谭某某、吴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案情,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春花
检察官助理:车文卿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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