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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2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阜康市**镇**路**幢楼**单元**室,住阜康市**小区**幢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同日被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新A****小型普通客车在迎宾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1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玉菁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6900****。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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