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2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机动两轮摩托车,从新蔡县练村镇练村中学北大门自东往西沿练村西街行驶,至练村镇外环路口西五十米公路处时,与闫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3mg/100ml。经调查取证,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某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辉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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